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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0-13 11:13:51 浏览人数:

杭州离婚律师崔清寒亲办案例

案情简介:

男方:吴某,原告

女方:平某,被告,我方当事人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X2,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吴X3。2010年,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伴有肢体冲突,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欠条(精神损失赔偿)等凭证,夫妻矛盾得以缓和。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再次引发争吵并扭打,后报警处理。同年8月9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2016年10月,原告因故离家外出,于2017年1月25日短暂返回并向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书草案后便再次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女儿吴X2、吴X3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和教育。2019年1月3日,被告平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2019年3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0109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平X与吴X1离婚;二、吴X1承担婚生女儿吴X2(××××年××月××日出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高中毕业时的抚养费计4000元,该款限吴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婚生女儿吴X3(××××年××月××日出生)由平X负责抚养、教育,由吴X1承担吴X3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00元/月的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1日前付清;四、驳回平X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9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在上述离婚案件中均未主张财产分割,故原告吴X1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

原、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的财产包括:1.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建筑面积58.6平方米),被告表示目前该房屋由其出租给他人使用,租期至2020年2月底,双方确认房屋价值为879000元;2.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建筑面积153.25平方米),现由被告平X和两个女儿居住,双方确认房屋价值为XXX元;3.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江东XX名城编号为498、499的车位各1个,双方确认车位使用权价值合计120000元。

原、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处置的债务包括:1.原、被告为购买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571XXXX2424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99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41年7月12日止,于每月21日通过原告在招商银行的扣款账户还款,目前每月还款额为2286.71元(等额本息),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贷款余额为364613.97元;2.原告与农商银行党湾支行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额度(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其中原告在2017年6月6日贷款的30万元已于2018年6月5日偿还完毕。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基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2019)浙0109民初211号离婚纠纷案件裁判解除,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基础确已丧失,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关于夫妻离婚时(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人民法院在夫妻离婚时(后)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上,应当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以保护子女和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兼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因素,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具体到本案,原告长期在外地承接建设工程,日常生活区域并不在萧山,对案涉房产的实际使用程度较低。而被告与女儿长期居住在江东阳光名城的房屋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其二,在原、被告婚姻期间,因原告与婚外异性感情交往致使家庭破裂,自2016年10月起,原告离家多年不归,怠于承担家庭责任。而被告常年居家照料子女生活和学习,特别是在夫妻分居、主要经济来源丧失的情况下,仍在尽力维系子女日常生活和学习所需,相较而言,被告对家庭的贡献较多。其三、原告长期承接建设工程,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而被告目前主要依靠打工维系生计,同时还要照顾女儿日常生活,生活相对困难,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因此,本院在充分考量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生活现状以及财产价值等相关因素,确认双方共有的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表示租期至2020年2月底届满,故被告应在租期届满后及时与承租户办理腾退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双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及498、499号两个车位,考虑到该房屋及车位长期由被告及女儿共同生活、使用,可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购房贷款的未还部分由被告负债偿还。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6日从农商银行党湾支行贷款的30万元,该笔贷款形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长期分居期间,债务负担缺乏夫妻合意,且无证据表明贷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中,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况且,原告提交的收贷收息凭证表明2017年6月6日的贷款已于2018年6月5日偿还,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按2010年5月15日协议书的内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请求,本院以为,夫妻一方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不能产生相应民事合同法律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东移字第××号)归吴X1所有,限平X于2020年3月1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吴X1;

二、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东移字第××号)归平X所有;

三、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江东XX名城编号为498、499的车位归平X使用;

四、合同编号为571XXXX2424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自2020年1月1日起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由平X负责偿还;

五、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1垫付的购房贷款20580.39元(2019年4月至12月共计9个月,按2286.71元/月计算);

六、驳回吴X1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平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平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8元,减半收取8644元,由吴X1负担6532元,由平X负担2112元。

原告吴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缴的诉讼费;被告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杭州离婚律师崔清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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